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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浅析国家法制统一视野下的法律多元化

         一、论题的界定与阐明
         自1975年胡克的《法律多元》一书出版时起,很多以法律多元为标识的问题开始呈现活着界学术界的前沿。正如日本学者千叶正士所言,法律多元概念的提出,大大的坚定甚至否定了人们毫不怀疑的观点,即国家法作为法的独一性,以及西办法活着界各民族中的普适性。的确,法律多元不只存在于一国之内,也存在于分歧的法系、分歧的国度之间,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因而,要站在什么样的角度,在什么样的语境下睁开对法律多元的评论,关于研讨者本身而言是需求起首界定的问题。基于此种看法,本文将法律多元的评论置于中国本乡多元文明的布景下来睁开。那么,在中公法律多元究竟指的是什么呢?在笔者看来, 其中心就是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相关系问题。为便于后文的阐述,在此有需要对本文中所触及的国家法与民间法这两个根本概念进行界定。本文所指的国家法等于当前法理学界对法所做出的普通界说, 即法是由国度制订或承认并由国度强迫力包管施行的, 反映着统治阶层意志的标准系统, 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层的物质生涯前提决议的,它经过规则人们在互相关系中的权益和义务,确认维护和开展对统治阶层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次序。可见,国家法的概念首要是偏重于由国度制订和承认由国度强迫力包管施行的成文律例范系统。与国家法相对应的概念是民间法, 它是一种不具有国度强迫保证的行为标准,首要依托非官方威望加以维系的准法律系统,包罗风俗、常规、村规民约、族约、家规等等。而本文所讲的法律多元首要是指一切具有“法”的功用的多元法律标准在统一社会中一起存在和一起起效果的情况。法律多元的首要矛盾其实就表现在国家法与民间法的抵触问题上。
         二、现阶段法律多元存在的必定性剖析
         起首,现阶段中公法律多元景象的存在首要是源于中国文明的多元性。中国文明是个立体的、多条理的复合体, 既包罗占主导位置的传统儒家文明, 也包罗丰厚多彩的少量民族文明;近现代以来, 西方文明和马克思主义也深深影响了中国文明系统的组成。此外,当场域局限而言,也存在着多元性, 既有北方文明, 也有南边文明, 既有巴楚文明,也有闽粤文明。这些文明中天然包含着丰厚的法文明元素。在这些浩瀚的法文明之间往往又存在着较大的差别性,这就为法律多元的生长供应了必需的泥土。
         其次,人们价值观的差别性与转型期好处诉求的多元性也组成了法律多元景象发生的缘由之一。法律的精华是确立“权益”与“义务”的关系问题。尽“义务”是享有“权益”的根底和桥梁,“权益”是法律的价值追求的内核。而社会对权益的价值观的定位无论是以“社会本位”的权益观占主导,照样以“小我本位”的权益观为首选,亦或是两者的良性互动,这自身就出现出人类社会法律景象的多元化图景。从更为微观的角度而言,在实际之中,因为社会分歧前史阶段和相异的地区以及人们对“权益”的看法和追求的差别性,构成了他们在价值取向上的多样性,然后也决议了法律出现多元性的特征。此外,我国正派历着社会构造、形状的转型期,在这个进程中,原有的分派格式被打破,新的次序尚未完全树立,人们的好处诉求多元化,法律无法在短期间内处理各类类型的社会胶葛。这就要求现代法律在对传统法律及其准则和价值追求作辩证否认的根底长进行全方位的革新与开展,以顺应新的前史期间的社会变迁的内涵需求。
         最终,我公法律施行的近况也决议了法律多元景象存在的必定。理论中对人们的观念和行为起标准效果的纷歧定只要国家法, 甚至国家法在处置很多社会实践问题时是显示得极为惨白无力的, 而不被正统法学所供认的民间法却极为活泼而又挥洒自如地处理着那些令国家法手足无措的难题。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在中国广阔乡村地域人们对民间法的遵照大大超越了对国家法的呼喊,甚至把民间法看得比国家法还重。这种对民间法调控的认同感是基于民间法的“乡土性”,基于“熟人社会”的大情况而发生的,正如苏力师长教师所感慨的: 在“熟人社会”, 法学家所主张的法律的严厉性势必削弱, 熟人之间普通无需法律, 或只需求很少的法律。因为中国城乡的经济差异, 现代化、工业化的出产方法还没有深化乡村, 因而即便是国度权利以“法治”的名义或方法进入乡土社会也是坚苦的。
         三、国家法与民间法调适的能够性剖析
         既然法律多元景象在我国的存在是不成防止的,那么若何面临这个问题,就需求理性的剖析与看待。因而,若何完成各类法律渊源之间的调适,即若何既可知足国度对法的一致性的要求又坚持各民族法律传统的自我自力与合理继受,或许说若何得当地处置法的国度属性与民族属性之间的关系就成为本文存眷的重点。必需强调的一个问题是笔者以为法律多元与法制一致并不是一种并列的等量齐观的关系,法律多元必需是在国家法制一致的视野和框架下评论。那么,让我们先来看一下二者能否有调适的能够。
         起首,从社会自治功用来看,民间法施行机制具有典型的社会自治的特征。它是必然地区群体的成员基于本人的真实志愿,依托必然的组织体, 自我认知、自我治理、自我决议的运动方法,是与社会日常生涯中的权利组合相联系关系的社会自治,是完成社会自我节制的根本伎俩之一。而国家法治建立的目的也是为了树立一种调和不变的社会次序,有用地处理各类社会矛盾。因而,社会自治与国家法治在功用上和目的上具有一致性。
         其次,从国家法自身的缺陷与民间法所表现出的生命力来看。我们对国家法的幻想等待还不克不及一会儿提高, 也就是说我们还不克不及完全盼望经过国家法来处理一切社会问题,特殊是广阔少量民族乡村地域的复杂问题。首要缘由是很多国家法的内容现实上是西方社会的水货,并不合适于中国广阔的乡土社会,法律移植还存在着“不服水土”的症状。而民间法的存在知足了必然区域、必然人员的法律需求, 有其合理的价值和生活的工夫、空间根底, 在国家法律还不是很健全、很完美的初级阶段, 答应国家法与民间法一起发扬效果是契合实际国情的。诚如R·赛登所说“这些规矩虽然历来没有被设计过,但保存它对每小我都有利”。 由于二者的运转机制具有很强的互补性。 
         最终,从总的趋向和微观角度来讲, 民间法向国家法的转换应是必定的事。由于, 一方面, 依法治国已成为中国的治国方略, 一致市场的冲击和国度集权主义的要求都邑挤压着民间法的生活空间;另一方面也是民间法的缺陷形成的, 民间法的非正式性与涣散性形成了人们恪守与不恪守的随意性, 添加了施行的紊乱与买卖的难度, 因此民间法也有正轨化、准则化的需要, 树立理性化、科学化、一致化的准则布置, 才真正有利于社会的提高。民间法无法与国家法抗衡, 只能作为它的共同和辅佐,只能在对峙国家法制一致的根底上,才干取得其生活的空间。

四、调适的途径选择
         在对国家法与民间法能否可以调适进行相关剖析后,笔者以为谜底是一定的。综观当前学术界的研讨近况,就国家法与民间法关系的讨论,也已大致构成了三种观念:第一种观念以为,不管国家法照样民间法,都代表了必然的常识传统和文明形状,而且遭到了分歧准则支配。因而,要以“规划”的方法进行文明移植和常识传统的推陈出新,消弭两者矛盾的最好方法是使民间法不时明白化、系统化、并使之归入国家法系统之中;第二种观念以为,国家法和民间法两者具有基本的矛盾,而矛盾首要是由民间法的“掉队”生成的,民间法无论从方式内容上,照样从构造功用、系统化的水平上都与现代国家法的要求相去甚远,因而两者矛盾的处理应从基本上对民间法予以否认、摒弃,并用国家法取而代之;第三种观念是树立在前两种观念根底之上,以为关于乡村法治理论,既不该了解为是国家法律准则标准或次序对乡村非正式准则或次序的简略“兼并”、“革新”和“挤压”,也不该了解为是乡村非正式准则或次序的完全“自治”及对国家法律准则或次序的分庭对立,而该当了解为是二者在乡村社会中的互相“分工”及“共同”,也就是说国家法与民间法应树立一种良性的互念头制。从上述三种观念的阐述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前两种观念强调国家法的万能效果,而弱化或直接否认了民间法自力存在的需要性,民间法要么被国家法吸纳,要么被国家法革新或摒弃,这两种思绪过于简略化,无视了民间法自身的价值。第三种观念是对前两种观念的连系和发明性运用,它一定了国家法与民间法在实际中所发生的碰撞在所不免,我国国度政权的一致性与民族地域的差别性决议了我们只要正视民间法,积极指导其发扬准确功用,使之与国家法系统协调一致,才干真正从理论中维护国家法制一致, 维护民族连合。恰是站在如许的立场之上,笔者以为可经过如下途径和方法完成二者间的良性互动:
         第一,经过立法运动,特殊是自治立法来调适。国度在立法之初就要思索到法律多元景象的客观现实, 以充沛的预见性对若何调适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的关系早作规划。另一方面,还可经过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与增补规则等路子对民间法进行限制与接收。限制分明有悖于社会公平,掉队的风俗;接收反映和指导各民族的社会价值观,反映他们好处追乞降公理追求的有利于法治建立的习气法。这种做法的倡议也是于法有据的,2000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经过的《立法法》,个中第六十六条除重申宪法、民族区域自治律例定了民族自治当地享有制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权外,还特殊规则: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按照本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或许行政律例作出变通规则。这项规则打破了曩昔民族自治当地的权利机关,只能依照刑法、民事诉讼法、婚姻法、承继法、收养法、妇女权益保证法,以及丛林法等少量几个法律的特殊受权,才干变通的规则。关于未经特殊受权的其它法律也可以变通,这非常有利于民族自治当地按照本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明的特点对某些不合适民族自治当地民族特点和实践状况的法律、行政律例的局部内容作出变通规则,以便于这些法律、律例更好地在民族自治当地的恪守和执行。
          第二,区分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合用局限。对村庄社会中最根本、最首要的社会关系,必需由国家法加以调整,如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就必需由国家法律机关运用国度刑法、刑事诉讼法来调整。对这类社会关系,民间法没有合用的余地,不答应用民间法来躲避国家法的合用,不答应当事人运用民间法进行私了。对具有激烈的“当地性常识”和民间颜色的社会关系,可以依托民间法来调整,特殊是当这类社会关系的争端还没有诉诸于国度机关时。由于这局部社会关系多是与人们的日常生涯有关,可以依托人们在长时间交往进程中构成的习俗习气来处理。对其他一些国家法与民间法都触及到的社会关系,既可由国家法调整,也可由民间法调整。这类社会关系首要合用于在人们的出产、生涯和经济交往中构成的各类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经过村子中精英人物的发起,建立新的村子文明。这起首需求的是这些精英人物认识观念方面的改变。即从传统观念到现代法律认识的改变。在很多村寨中都有一些“强人”的存在,他们的思维、言行举止、行为方法往往影响着村寨中的其别人,具有相当的召唤力。假如可以使他们的思维先发作改变,去科学地看法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去承受和恪守国家法,有选择地承继民间法中有益的局部,而丢弃已不达时宜的习俗习气,就能推进整个村子传统文明的发明性改变,而且是一种内生的自觉改变,而非外力强行介入的改动。如许一来,不单能包管国家法在该地域的一致施行,还能有用维护本地民族文明的多元性。使国度的法制一致与法律多元到达最佳的调适形态。
         中国法治建立的渐进性、艰难性与中国乡村开展的不服衡性、复杂性, 决议了消解国家法与民间法的抵触将是长时间的。转型期间的社会必定会是国家法与民间法一起发扬效果的互动社会。必需强调的是, 在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关系中,包管国度的法制一致是大前提, 容忍民间法的存在是有必然局限和前提的。我们必需学会整合地考虑问题。假如我们只站在民间法的立场上考虑问题, 使国家法屈服于民间法, 那么国家法治必将损失其应有的价值和确定性,不克不及精确地反映和代表人民群众的好处诉求, 其后果有能够使现代法律滞后于社会的实践生涯, 招致国家法律系统的紊乱。同理, 假如我们只站在现代法治的立场考虑问题, 把国家法当成“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遍及性权益要求, 试图用现代法律来革新、替代民间法, 将幻想、超前的法治形式向民间强行输入, 就有能够对民间法组成了太大的挤压, 扩展和加剧了现代法律与社会实践的差距, 形成新的结果还没有充沛发扬, 而旧规矩已落空功效的为难场面。最终能够愈加激化国家法与民间法的抵触, 然后使国家法无法施行,对国家法制的一致能够是毁坏而不是维护。因而,我们需求在国家法制一致的视野下,理性的剖析和看待我国转型期的法律多元景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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